关联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的筹划
企业为了融资方便,常常在关联方之间发生借贷款业务。税法对关联方借款费用的税前扣除进行了限
制。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》规定,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%的,超过部分
的利息支出,不得在税前扣除。那么,关联方企业之间能否通过其他途径排除这一限制呢?回答是肯定的。
企业筹资的渠道有多种,例如向金融部门借款,向其他单位或组织借款,吸收投资等。因此,排除关
联企业间借款利息扣除的限制,完全可以绕其道而行之。
例如:甲公司(母公司)和乙公司(全资子公司)是关联公司,乙公司于 2000 年 1 月 1 日向甲公司借
款 500 万元,双方协议规定,借款期限一年,年利率 10%,乙公司于 2000 年 12 月 31 日到期时一次性还本
付息 550 万元。乙公司实收资本总额 600 万元。已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为 8%,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税率
8%,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按 7%,教育费附加征收率按 3%。
乙公司当年"财务费用"账户列支甲公司利息 50 万元,允许税前扣除的利息为:
600×50%×8%=24(万
元),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6 万元。假设乙公司 2000 年利润总额 200 万元,所得税税率 33%,不考虑其他纳
税调整因素,乙公司当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=(
200+26)×33%=74.58(万元)。
上述业务的结果是,乙公司支付利息 50 万元,甲公司得到利息 50 万元,由于是内部交易,对甲、乙
公司整个利益集团来说,既无收益又无损失。但是,因为甲、乙公司均是独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,税法
对关联企业利息费用的限制,使乙公司额外支付了 8.58 万元(
26×33%)的税款。而甲企业收取的 50 万
元利息还须按照"金融保险业"税目缴纳 8%的营业税和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及教育费附加,合计金额
4.4 万元[
50×8%×(1+7%+3%)]。
对整个集团企业来说,合计多纳税费=4.4×(1-33%)+8.58=11.53(万元)。
下列三种方案可以节省上述税款。
方案一:将甲公司借款 500 万元给乙公司,改成甲公司向乙公司增加投资 500 万元。这样,乙公司就
无需向甲公司支付利息,如果甲公司适用所得税税率与乙公司相同,从乙公司分回的利息无需补缴税款。
如果甲公司所得税税率高于乙公司,乙公司可以保留盈余不分配,这样甲公司也就无需补缴所得税。
方案二:如果甲、乙公司存在购销关系,乙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甲公司的原材料,那么,当乙公司需
要借款时,甲公司可以支付预付账款 500 万元给乙公司,让乙公司获得一笔"无息"贷款,从而排除了关联
企业借款利息扣除的限制。
方案三:如果甲公司生产的产品作为乙公司的原材料,那么,甲公司可以采取赊销方式销售产品,将
乙公司需要支付的应付账款由甲公司作为"应收账款"挂账,这样乙公司同样可以获得一笔"无息"贷款。
对于方案二和方案三,属于商业信用筹资。这是因为,关联企业双方按正常售价销售产品,对"应收账
款"或"预付账款"是否加收利息,可以由企业双方自愿确定,税法对此并无特别规定。由于乙公司是甲公司
的全资子公司,甲公司对应收账款或预付账款不收利息,对于投资者来说,并无任何损失。
如果乙公司是甲公司的非全资子公司,其情况又会怎样呢?甲公司为了考虑其自身的利益,会对销货
款适当提高售价,实际上就是把应当由乙公司负担的利息转移到原材料成本。应当指出,如果关联方企业
之间不按独立企业间业务往来收取或支付价款、费用,而减少应税收入或应纳税所得额的,税务机关有权
进行合理调整。因此,企业在采用方案二和方案三进行筹划时应当谨慎行事。
需要提醒读者的是,正确理解《办法》第 36 条的规定,还应当注意下列问题:
一、对于企业从关联方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%的,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,也不能资本
化。
二、对于集团母公司从金融机构统一取得的贷款,再转贷给子公司使用的,如能证明有关资金确系从27
金融机构取得的贷款,可不作为关联方贷款对待。
三、从严格意义上讲,属于同一法人的总分机构是同一个法人实体,不属于关联企业的范畴。但是,
如果总分机构符合独立纳税人条件,总、分机构分别作为独立纳税人的,总分机构之间发生的借贷款理应
受到《办法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限制。